样是敏感问题。1996年日本内阁会议决定从次年4月1日起将原来3%的消费税提高到5%,结果引发大规模抗议。由于人们在个税之外的其他环节,比如购物中同样具有的“税感受”,收入未达个税起征点的那部分人是决不会自我排除于“纳税人”之外的。他们在说自己是纳税人时与纳了个税的人一样的理直气壮,在要求政府提供服务上一样的底气十足。刚才所引经济律师凯茜那番话就是很好的旁证。
但喻权域针对我文章中主张未交个税但通过购买而纳税的人也是纳税人,发出如下议论:“可惜,1964年1月23日以前的美国法律不承认肖先生的高论。如果某个美国公民在1964年1月26日之前去对美国政府或法院说:‘我虽然没有交纳人头税,但我买了消费品,我是纳税人,应该给我选举权,美国的政府和法院是不会给他选举权的。”在他笔下,只通过消费纳税的公民很可笑很自不量力。这且不说了。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段话中的一连串常识性错误和概念乱搅拌,尤其是隐含于内的特殊心态。其间,主要的常识性错误,一是把个税误当人头税。此前,他称纳税人指交纳了个税的人时,在个税后面专门注明:它“在美国叫‘人头税’,法国叫‘直接税’”。然而,无论美国、法国或别的西方国家,个税是多种直接税的一种。而在法国,人头税在大革命前只由平民负担,这是地位低下的标志。在美国,人头税按固定金额对每个个人征收,个税在西方各国则都根据收入按不同比例征收。人头税不论在什么国家采用,它在各税种中最具分配不公性质,分级累进的个税恰恰相反,着眼点在公平上。第二,喻权域在上面那段话中作的所谓美国政府和法院给不给选举权的时间画线,是根据宪法第二十四条修正案生效日期。但该修正案宣布给选举权附加“人头税或其他税”等纳税条件为违宪,却并不意味着有五十个州且各州自主权极大、各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和选举法的美国此前所有州都一直对选举权附加纳税条件。事实上,从十九世纪后半期开始,主要是南方诸州把人头税作为投票选举的先决条件。它起因于当时西南部人民党与民主党的斗争,是民主党在人民党失败后乘机修改州宪法时把人头税作为选举附加条件,旨在剥夺黑人政治权利以及削弱成为人民党骨干的贫穷白人的政治地位。直到一战后南部一些州仍在征收人头税。而其他许多州早已陆续废弃。所以,且不说喻权域把人头税混同于与其性质和作用截然相反的个税,仅就选举权与人头税挂钩早就只是少数州的规定而言,所谓“1964年1月26日之前”谁谁谁跑去要选举权而“美国的政府和法院不会给”的假设就很可笑。而且,之所以有宪法第二十四条修正案,恰恰是国会以及喻权域所说“不会给选举权”的法院起了很大作用。这两个机构对南方部分州在选举权上保留纳税附加条件进行了持续的抨击。此外,在宪法第二十四条修正案通过之前的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联邦根据国会通过的民权法案专门设置机构,援助被无理剥夺选民登记权利的人。喻权域似乎对这些情况一无所知,否则,怎会以如此假设来证明他的观点?在他的假设中,最有意思的是他使用的措辞于下意识间流露的心态和思维习惯。这不仅指他笔下的美国公民可笑而不量力,还在于“政府、法院给不给选举权”之说。喻先生怎么就不明白,在宪政民主之下,公民享有什么权利乃通过法律来确立,政府也好,法院也罢,只有保障或违背的问题,没有“给不给”的份;公民该享有而又未享有的权利,则要由公民自己去争取,而不是仰赖谁赐予。看来,喻先生是在一个很不恰当的问题上由此及彼了。
喻权域否定间接税实际担税者的纳税人身份,还有一个论据很有意思。在《为人民服务还是……》中,据他说,从1964年以后,“西方国家的政府和官员就不大说‘政府是纳税人的政府’的老话了”。这里跟他证明“摆正了关系”一样,又是用谁谁谁说(或者不说)什么话来“论证”。但奇怪的是,口口声声讲“为人民服务”的喻先生怎么既不在乎构成人民的每个个体消费就在纳税的事实,也不在乎像亚当·斯密、约翰·密尔等重要思想家基于事实和学理对通过消费付税的低收入者纳税人身份的肯定,甚至也不在乎西方国家普通公民的纳税人身份的自我认定,却偏偏就那么在乎“政府和官员”怎么说呢?
三、怎样看待西方国家曾经有过的选举权限制
“西方政治学说和宪法、选举法中的‘纳税人’指的是交纳了个人所得税……的人”——我不得不一再引用的这句话,算得上喻权域否定未纳个税者纳税人身份从而否定“政府为纳税人服务”时拿出的最重要论据。鉴于这个说法的笼统和来路不明,我批评他:“此说依据了西方哪一政治学派别或者哪一国、哪一时代的宪法和选举法,喻先生秘而不宣。”不料,喻权域在《反驳肖》中信心十足地把西方政治学、宪法、选举法以是否交个税来确认纳税人的话重复了一遍,还把他紧接这话列举的英、美、法国的选举法或宪法如何规定“交纳了多少个人所得税的人,才有选举权”等大段大段内容也重复了一遍。接着,更信心十足地宣布:“我讲了这么多,列举了这么清楚的论据,肖雪慧先生居然没看见”,还表示,“真叫人‘跌眼镜’”。但很遗憾,不管列举了多少论据,全都文不对题。他的论据说的是这些国家在选举权上曾经附加纳税条件,却压根没涉及是否只有纳个税者才是纳税人。他用“选举权中的纳税条件”偷换了“纳税人”,自己却浑然不觉。
然而,在用选举权中的纳税条件混同于纳税人时,他对过去有限制的选举权表达了一种充满偏见的和非历史的看法。其间一些问题有必要厘清。例如他说:“民主革命家所说的‘人民,泛指全国人民。……英、美、法等国资产阶级借助广大劳动人民的力量,推翻封建统治,建立起新的政权后,就千方百计排斥穷苦的劳动人民。他们采用偷梁换柱手法,用‘纳税人’这个词偷换了‘人民’一词。”“英国选举法和美国、法国的宪法,都曾明确规定:年满多少岁的男子,有固定住所,交纳了多少个人所得税的人,才有选举权。”
这里,英国选举法、美国宪法、法国宪法,是他的文章惟一指明的出处。只是,第一,这出处给得太轻率;至少,说美国宪法曾有此规定就不是事实。美国宪法就那么最初七条再加后来陆续产生的二十几条修正案,根本就没有他说的那种规定。提及纳税的地方当然有,例如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二款都有“未课税的印第安人除外”这样的表述,但这不是在谈选举权限制,而是在对各州的议员名额分配和直接税额分配作出规定。宪法真正涉及选举权的第十五、十九和第二十四条修正案乃先后宣布以种族、肤色、是否曾经为奴、性别以及纳税为选举权附加条件为违宪。这些条款针对的是各州的宪法或选举法,它们所证明的,一是美国政治发展历程中曾经对公民的选举权施加过种种限制,二是美国的选举权在一步步废弃种种限制中逐渐扩大了范围,从有限选举制过渡为全民普选制。第二,这些国家的宪法或选举法即使有过他说的那种规定(比如他为反驳我而补充的法国1791年宪法),也只能证明这些国家曾经实施过有限选举制,但倘若以此证明什么是纳税人或与之相关的其他结论,则如我已指出的,仍然是文不对题,属无效论据。这不值得再议了。不过,当他囿于阴谋论思维指责过去的有限选举制是资产阶级对劳动人民的排斥,是偷梁换柱的产物,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如何看待有限选举制这个历史现象?
不错,欧美国家建立宪政民主之初,曾对公民的选举权(即参政权)施加过多方面限制。其中,财产状况(或纳税额)和受教育程度的限制曾相当普遍地被采用,持续时间也很长。然而,当初为何做这样的限制,无论就现实原因或参与制宪者的动机来看,都非常复杂,绝不是一个“排斥劳动人民”就能了断的,更不是“偷梁换柱”的臆想所能解释的。
首先,从宪法、选举法这类文件的产生看,民主政治意味着给各种政治力量提供一个和平展现力量的平台。无论美国宪法还是法国宪法都是不同政治力量及其利益彼此冲突、斗争和妥协的产物,而不是谁一手遮天,蓄意排斥甚至偷梁换柱的产物。例如美国制宪时期,作为美国革命的思想家和领导者的那些人曾形成具贵族倾向的联邦主义者和具平民倾向的反联邦主义者两大派。在费城制宪会议上通过的宪法草案标志着把公共秩序和权力制约放在第一位的联邦主义者的主张占优势,但四年后通过的权利法案则是视公民权利为基本真理的反联邦主义者的胜利。权利法案成为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而补充了费城宪法草案,这本身又表明制宪的过程乃是代表不同政治力量的派别通过斗争就一些重大问题达致共识或妥协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宪法的内容有机会逐步趋于完善。关于选举资格,无论费城通过的宪法草案还是四年后通过的权利法案都未作规定。这个问题乃各州自行立法去解决。
至于喻权域从法国革命后的动荡时期中先后制定的不下十种宪法中挑选出来的1791年宪法,如果根据该宪法具有严格的有限选举制特点而把它作为“排斥”或“偷梁换柱”甚至“背叛”的证据,同样是无稽之谈。因为,这种说法完全无视以下事实。其一,1791年宪法虽然寿命短暂,仅存在三年,但却是欧洲大陆出现的第一部近代宪法。制定这部宪法的国民议会既没有前例可沿,也没有英国下院达五百年的工作经验。而且法国既被邻国包围,又被国内激烈斗争所困扰。国民议会在一种备受干扰的情况下着手制宪。尽管如此,这部宪法仍然是卓有成效的,而且因以下成就被公认为忠实表达了《人权宣言》的精神。这就是:它宣布了国民主权原则、分权原则、法治原则,规定了公职经选举产生,并通过取消过去的等级和特权来确立公民的平等。总之,这部宪法在欧洲大陆具有创造性和实验性。其中一些实验性内容后来被废弃了,而另外许多内容,如以上列举的原则却一直保留下来。正是这些保留下来的原则证明,1791年宪法标志着大革命的精神与成就的合法化而绝不是什么对大革命的“背叛”。其二,这部在激烈冲突中产生的宪法的确存在严重缺陷,但它的缺陷与其说产生自如喻权域所称的“排斥”、“偷梁换柱”之类老谋深算,毋宁说源自盲目的激情和党派狂热。当时的法国局势给制宪工作提出两大难题:既要对付专制主义,又要防止无政府主义。其时,具无政府主义倾向的激进主义思潮无论在社会上还是在国民议会中都占上风,这使得本来就缺乏经验的制宪工作还缺乏冷静和深思熟虑。结果,宪法在防止专制主义上富有成效,但在防止无政府主义方面却很不成功,甚至可以说很失败。例如宪法第五条规定“司法权委任于民选的有一定任期的法官”。这看似美好的制度,但却完全没考虑法官职务的专业特性。决定涉案者有罪或无罪、掌握其生杀大权的法官如果由缺乏必要专业素养的人来担任,犹如让未经专业训练的人行医一样危险。况且,法官民选且任期有限的规定,正如英国著名作家赫·乔·韦力斯所评价的:“这种做法使群众成了一种最后上诉的法庭,而法官,像国民议会的议员一样,必然要设法迎合听众的心理。”〔10〕事实上,法国革命高潮中一些有损大革命声誉的不明智做法与宪法中这些内容是有关系的。相比之下,在当时情势下,严格限制选举权,倒不失为明智的考虑。
关于美国宪法和法国1791年宪法,喻权域如果多了解一些这两个国家制宪时所面临的形势、任务和制宪过程,或者如果具备一些民主政治下如何达成决议(当然包括制定宪法)的常识,而不是把思维圈定在自己受环境局限而形成的某种习惯之中,是不会就当时的选举权限制发出“排斥”、“偷梁换柱”、“背叛”等不负责任的议论的。诚然,蓄意排斥的情况发生过,比如前面提到的美国南方一些州在十九世纪的立法。但那恰恰是一党彻底失败后,胜利了的政党操纵下的立法。而在多种力量形成张力从而彼此制约的情况下,那种排斥性立法不大可能出现。
现在,该谈谈有限选举权本身了。欧美国家在革命酝酿时期或革命胜利后走向宪政民主之时,无论思想家还是政治家眼中,选举权作为参政权,是与其他共享的公民权相区别的,或者说,一般的公民权利并不包括选举权,而是指保护公民不受政府侵害的言论自由、不受歧视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应不问公民在种族、财产、受教育程度的差异而一律享有。但参政权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要求持有这种权利的人具备某些条件,使其有能力去运用它。这些条件就构成对选举权或者说对政治参与的限制。
认为政治参与上的限制并不影响公民在普通权利上的平等,这在当时是相当普遍的认识。对法国革命的爆发以及对1791年制宪有重大影响的西耶斯就持这看法。而当时的“能动公民”与“被动公民”之区分就肇始于他。在美国宪法中,权利法案根本未涉及选举权,可以说也反映了同样的认识。人们担心的是,对于下层民众来说,政治是一个未知领域,在条件不具备时贸然扩大参政范围是危险的。比如,因下层民众人数众多而出现剥夺财产所有者的阶级立法的危险,因无知而被掌权者操纵成为暴政工具的危险,受权力角逐者蛊惑和利用而成为宗派工具的危险,等等。这样的担心,即使在被认为完全信任人民的托马斯·杰斐逊身上也不例外。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