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支付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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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支付结算办法- 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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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三章 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条  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发行信用卡和代理收单结算业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发行信用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所属分、支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账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信用卡结算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智能卡(下称IC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件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但使用IC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件(下同);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第一百四十五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支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信用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
    第一百四十八条  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账。
    第一百四十九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办理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从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井送交收单银行。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卡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个人卡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可免验身份证件。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支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件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l万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千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单位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在存款单上压卡.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第一百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为持卡人办理收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第一百六十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账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用卡丧失,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 结算方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账号的,账号与户名必须一致。
    第一百六十六条  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二节 汇兑
    第一百六十八条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第一百七十条  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汇款人名称;
    (六)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七)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八)委托日期;
    (九)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必须记载其账号。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第一百七十二条  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
    第一百七十三条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第一百七十四条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
    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
    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原汇人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第一百七十八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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