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余的人”一词把这些人包括在内。
1.用记名式取消子女作为继承人的说法如下:“我的儿子铁提被取消继承人资格”,如遗嘱人没有其他儿子,也可以只说“我的儿子被取消继承人资格”,而不指出其名字。死后出生的子女也应被指定为继承人或被取消资格,他们的情况在下列一点上是相同的,即死后出生者,无论是儿子或不拘性别的其他卑亲属,如被遗漏而未注明,遗嘱仍然有效,不过随后如死后出生者——不问性别——成为宗亲,则遗嘱完全丧失效力。因此,如怀有死后出生子女的妇女流产,将不存在任何障碍,以阻止被指定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关于取消死后出生的女性继承人,惯常用记名式或用“其余的人”一词,不过如用“其余的人”一词,必须对她们有所遗赠,以表示并未出于遗忘而把她们漏掉。至于死后出生的男性,即儿子和其他卑亲属,则只能用记名式取消其继承人资格,说法如下:“以后可能出生的任何儿子,一律取消继承人资格”。
2.凡继承自权继承人地位,从而通过这种准宗亲关系而成为家长的自权继承人者,其被指定为继承人或取消资格,与死后出生的儿孙相同。例如,某人有儿子和儿子所出的孙子女处于其权力之下,由于儿子在亲等上较近,所以只有他才享有自权继承人的权利,虽然孙子女和他处于同一家长权力之下。但如儿子在父亲在世时死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脱离家长权,孙子或孙女就继承他的地位,他们通过准宗亲关系而取得自权继承人的权利
①。因此,为了使遗嘱不致失效,遗嘱人在指定或用记名式取消其儿子作为继承人而订立有效遗嘱的同时,必须指定或取消孙子或孙女作为继承人;否则,如果儿子在他在世时死亡,由于孙子或孙女继承儿子的地位,遗嘱将因准宗亲关系而失效。在这一点上,犹尼
·维莱伊法有规定,遗嘱人可以取消死后出生的儿孙继承资格的同样方式取消其继承资格。
3.根据市民法,被解除家长权的子女没有必要在遗嘱中被指定为继承人或取消继承资格,因为他们不是自权继承人。
但大法官命令,如他们——不问性别——不被指定时,应被取消继承人资格,被取消者系男性则用记名式,女性得笼统包括在“其余的人”一词内。但若他们既未被指定,又未按上述方式被取消继承人资格,大法官将赋予他们违背遗嘱内容所规定的遗产占有。
4.被收养的子女,当其在养父权力下时,视为具有与合法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对于他们,亦应依上述关于亲生子女的规定,指定其为继承人或取消继承人资格。但他们如已被养父解除家长权,则无论根据市民法或大法官告示所形成的法律,他们均不在亲生子女之列。按照这个原则,当养子女仍在养父家中时,从另一方面,即从他们生父的角度来说,他们被视为家外人,没有必要被指定为继承人或取消资格;但他们如被养父解除家长权,其所处地位,同他们被生父解除家长权后所处的地位一样。
5.古法就是这样的。但是在我们看来,在这一点上区分男女性别是不合理的,因为男女同样参与生殖的自然职能,又考虑到古代十二表法将子女一律列为法定继承人,而此后大法官看来也照此办理,所以朕公布宪令,对于儿子、女儿和男系其他卑亲属,不问已生或死后出生,一律适用同样的法律;这样,所有子女无论是自权继承人或已被解除家长权的人,都必须用记名式被指定为继承人或取消继承人资格;如未加注明,关于遗嘱的失效以及被指定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的被取消,与遗嘱人未注明自权继承人或被解除了家长权的儿子的情况相同,无论他们已经出生,或是胎儿而在后来出生。至于养子,我们在他们中作了区分,规定在上述关于收养的宪令中。
6.如果军人在现役期间订立遗嘱,他明知有子女而未用记名式取消其已生的或死后出生的子女的继承人资格,根据皇帝宪令规定,他的缄默与用记名式取消继承人资格有同一效力。
7.母亲或外祖父没有必要指定其儿女或外孙为继承人或取消其继承人资格,因此可以不予注明,因为母亲或外祖父和母系其他尊亲属的缄默,与父亲的取消行为发生同样的效力。因为无论适用市民法或大法官告示——根据告示大法官赋予被漏注子女违背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如母亲不指定其子女或外祖父不指定其外孙为继承人时,都没有必要取消其继承人资格。在此情况下,儿孙等有其他补救方法,容后阐述。
第十四篇 指定继承人
自由人和奴隶——无论自己的或他人的——都可以被指定为继承人。关于自己的奴隶,过去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如果指定他们为继承人,必须同时给予自由,始为适法。但是今天,根据本皇帝宪令,遗嘱人得不明示给予自由而指定他们为继承人。朕实施这一规则,非在标新立异,而是因为这样才公平;保罗
②在所著论麦苏里·萨宾
③和论普劳提④的著作中告诉我们,这同样是亚提里钦
⑤的意见。遗嘱人只享有所有权而他人享有用益权的奴隶,亦被认为自己的奴隶。但是根据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的宪令,有一种情况,虽然女主人指定奴隶为继承人而给予自由,其指定行为仍属无效,宪令规定的措词如下:
“理性要求,女主人在被控与奴隶有奸情的案件尚未判决前,不能有效地以遗嘱释放她的奴隶。由此得出结论,如女主人指定该奴隶为继承人时,其指定行为无效”。遗嘱人享有用益权的奴隶视为他人的奴隶。
1.被主人指定为继承人的奴隶,如一直保持同一状态,于遗嘱生效时成为自由人和必然继承人。但若主人在生前把他释放,他得自行决定是否承受遗产,因为他既不是由于主人的遗嘱同时获得自由和遗产,所以不是必然继承人。但如果他被出让,他必须奉新主人之命承受遗产,因此新主人通过他而成为继承人。主人虽已指定奴隶为继承人,并给予自由,但奴隶一经出让,就不可能成为自由人或根据出让他的主人的遗嘱而成为继承人,因为主人既经把他出让,就应认为放弃了给予他自由的意图。同样,他人的奴隶被指定为继承人的,如一直保持奴隶状态,他必须奉主人之命承受遗产。如果他在遗嘱人生前或死后而在他承受遗产前被主人出让,他必须奉新主人之命承受遗产;如果他在遗嘱人生前或死后而在他承受遗产前已获释放,他得自行决定是否承受遗产。
2.他人的奴隶,在主人死亡后,仍得被指定为继承人,因为属于遗产的奴隶具有遗嘱能力
①;在遗产未被承受前遗产所代表的,不是未来继承人,而是已死亡的被继承人。同样,胎儿的奴隶亦得被有效地指定为继承人。
3.具有遗嘱能力的数人共有一个奴隶,而其奴隶被第三者指定为继承人者,应奉每一主人之命,按照每人对他的所有部分,承受遗产。
4.遗嘱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继承人,人数并无限制。
5.遗产一般被分成十二部分,总起来称整数。从每一部分到整数都有它自己的名称:uncia(一部分,即1
/12),sex
Atans(六分之一,即2
/12),quadrans(四分之一,即3
/12),triens(三分之一,即4
/12),quincunx(五部分,即5
/12),semis(一半,即6
/12),septunx(七部分,即7
/12),bes(两个三分之一,即8
/12),dodrans(减去四分之一,即9
/12),dextans(减去六分之一,即10
/12),deunx(十一部分,即11
/12),as(整数)。可是,遗产并非总是必然分为十二部分的。因为遗嘱人要分为多少部分,便可分多少,因此如果他指定单独一个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六部分,这六部分就构成整数,因为无论何人不能在死亡时一部分遗产由遗嘱支配,另一部分则不由遗嘱支配,除非他是军人,对于军人我们只考虑他在遗嘱中所表示的意思。反过来说,遗嘱人可以随意把他的遗产分成十二部分以上的部分。
6.如果几个人被指定为继承人时,遗嘱人无须指明每人的份额,除非他不愿他们平均分得遗产。不指明份额,几个继承人就应平均分得。但如某些人的份额业经指明,而另一人虽被指定为继承人,但其份额未经指明,他即承受整数中多余部分的遗产。或者几个人被指定为继承人,而其份额未经分别指明,则多余部分由他们平分继承之。但若整数业已分配给份额经指明的继承人,而无多余时,则份额未经指明者分得遗产的半数,其份额已经指明者,无论一人或多人,取得其余半数
①。至于份额未经指明的继承人,不论在指定的名次上是名列第一,或在中间,或最后,都不相干,因为应始终认为未经明白地分配的部分是属于他的。
7.现在且看,如果有剩余部分未指明,同时被指定的继承人中没有一人的份额未指明的,上述情形应如何决定?例如被指定为继承人的三人,经指明每人取得四分之一。在这里未指明部分显然应由各继承人按其份额的比例分得之,于是他们视为各被指定继承三分之一。反之,如果所指定的继承人的份额分起来超过整数,则各人的份额必须按比例扣减,例如指定继承人四人,各得三分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各被指定继承四分之一。
8.如遗产部分数超过十二部分,被指定为继承人而其份额未指明者,将取得补足第二个整数的余额。如第二整数已分配完毕,他将取得补足第三个整数的余额。但是所有这些部分,虽然超过十二之数,最后仍都归原为一个整数。
9.指定继承人可以是不附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但不得附有始期或终期,例如“从我死亡时起五年后”、“从某日起”或“到某日止”成为继承人。这样附加的期日应视为多余的,从而继承人的指定应视为是无条件的。
10.在指定继承人、遗赠、信托遗给和释放奴隶时附有不可能完成的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
11.如在指定时附有多种条件,而其条件是联合条件,例如,“如果这件事和那些事完成了”,那么所有条件都必须符合;如其条件是任择条件,例如,“如果这件事或那件事完成了”,那么只须符合其中一种条件即可。
12.遗嘱人得指定从未见过的人为继承人,例如其兄弟在外地所生而为他所不认识的儿子,因为遗嘱人不认识自己所指定的继承人,并不使指定行为无效。
第十五篇 一般的替补指定
任何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若干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例如,“如果某某将不成为我的继承人的话,让某某成为我的继承人”,如此等等,遗嘱人愿意指定多少替补人便可指定多少;他甚至可以作为最后替补手段指定他的奴隶为必然继承人。
1.遗嘱人可以几个人替补一人,或以一人替补几个人,或一人替补一人,也可以在被指定的继承人中间相互替补。
2.如果遗嘱人指定份额不相等的几个继承人相互替补,而他们所替补的份额未经指明,应认为遗嘱人所给予替补的份额与原先指定给予的份额相等。庇乌斯帝就是这样批复的。
3.如以共同继承人替补任何一个被指定的继承人,而以第三人替补共同继承人,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批复,应不加区分,由第三人替补而取得上述两人的部分
①。
4.如果误认他人的奴隶为家长而指定其为继承人,并载明如果他不成为继承人时,由梅维替补他,则当奴隶以后奉主人之命承受遗产时,被指定替补者梅维可取得某一部分。因为这种措词:“如果他不成为继承人”,当遗嘱人明知其在他人权力下时,应解释为:“如果他本人不成为继承人,亦不使他人成为继承人”;但当遗嘱人误信其为家长时,应解释为:“如果他不为自己或不为以后对他行使权力的人取得”
①。这就是提贝里帝就有关他自己的奴隶巴推尼一案所作出的决定。
第十六篇 为未成熟者替补指定
立遗嘱人以别的继承人取代在其权力下的未成熟子女作为继承人时,不但可以用上述方法作出替补指定,这就是说,如他的子女不成为继承人时,以他人为继承人,而且如其子女成为他的继承人,但未成熟而死亡时,可以他人为其继承人,例如这样的说法:
“我的儿子铁提是我的继承人,如果我的儿子不成为我的继任人,或成为继承人而在未达到自主(即成熟)以前死亡,即以塞伊为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儿子不成为继承人,被指定替补者即成为父亲的继承人;但如果儿子成为继承人而在未成熟前死亡,被指定替补者即成为儿子的继承人。因为在习惯上,儿子在未达到自己得订立遗嘱的年龄时,家长可以替他订立遗嘱
①。
1.根据同样原则,朕在《法典》中加进一个宪令,规定遗嘱人对于儿孙辈或曾孙辈,不问性别亲等,如系精神失常,即使已经成熟,仍得比照为未成熟者指定的办法,指定某些人来替补。如果他们精神恢复正常,替补指定即丧失效力,这也是比照为未成熟者替补指定的办法,因为未成熟者一旦成熟,替补指定即丧失效力。
2.因此,依照上述办法为未成熟者指定替补,可以说有两个遗嘱,一个是父亲的,一个是儿子的,好比儿子为自己指定了继承人;或者至少可以这样说:一个遗嘱涉及两件事情,即两宗遗产。
3.但若遗嘱人心怀疑虑,生怕自己死时儿子尚未成熟,公开指定一个替补者,会使儿子有遭受暗算之虞,他可以在遗嘱的前部分公开地只作一般的替补指定;至于成为他的继承人的儿子如在未成熟时死亡即由替补者继承其遗产的这种替补指定,可以单独写明在遗嘱的后部分